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О號
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輔佐人乙○○兼右列聲請人因贓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確定判決(九十年度南簡上字第一二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載。
一、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見者而言。其固非以絕對不須經調查程序為條件,但須由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始足當之。倘證據於判決確定前為聲請人所明知,又非不能即時提出或聲請調查,竟遲至判決確定後始出據以聲請再審,或由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無從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自與所謂發現新證據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抗字第二五七號、八十四年台抗字第一四五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其提出附件聲請狀所列之證人 張雅玲 、 莊佳達 、 黃家婷 、 劉樹蘭 、 張育青 、 蔡茂森 、 廖文毅 等人證,經核均係聲請人在原確定判決前所明知已存在,均已顯非事後始經發見之新證據,抑且其中證人劉樹蘭復業經原確定判決之該案受命法官於調查時傳喚到院作證,另證人黃家婷則經其傳拘無著,而證人張雅玲、莊佳達、張育青則業經於警訊中供述綦詳,該案未再予傳訊,又證人蔡茂森、廖文毅因其認無傳訊必要,未予傳訊,惟該二證人既未經調查,則由其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之,顯難認為係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自不待言,此有該案警訊、偵查及第一、二審卷宗足憑,故均益難認上開證人等係事後始經發見之新證據甚明。是揆諸首開說明,應認其聲請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鄧希賢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