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理賠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三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理賠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⑴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折合銀元肆拾陸萬陸仟陸佰陸
拾陸元,應繳裁判費銀元肆仟陸佰陸拾柒元,折合新台幣壹萬肆仟零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叁仟玖佰伍拾陸元。
⑵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⑶提出準備書狀壹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葉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汪姿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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