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減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減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世文上列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聲減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世文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一所載之刑,與附表編號二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世文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二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罪所處之刑,雖於民國93年9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惟尚未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即非執行完畢,合於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未完畢」之要件,合先敘明。
三、另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為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又前開刑法修正時,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當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故比較新舊法後,整體予以適用,而依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四、又查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且仍屬執行未完畢,已如上述,爰依法減為附表編號一所載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再與附表編號二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五、另附表編號二併科罰金部分,經減刑後應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因無多數罰金刑宣告之情形,自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然上開併科罰金部分,仍應與主文所示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六、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所犯法條│減刑後徒刑│備註││號││││年度案號├─────┬────┼─────┬────┤│、拘役或罰││││││││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金金額期間││├─┼──┼─────┼────┼────┼─────┼────┼─────┼────┼────┼─────┼────┤│一│業務│有期徒刑6│82年7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91│93年7月2││93年7月│刑法第33│有期徒刑參│1、高雄│││侵占│月,如易科│間至84年│86年度偵│年度易緝字│日│同左│23日│6條第2項│月,如易科│地檢93年││││罰金,以銀│(聲請書│字第1610│第254號│││││罰金,以銀│度執字第││││元300元折│附表誤載│9號││││││元叁佰元即│7761號。││││算1日。│為94年)│││││││新臺幣玖佰│2、此部│││││11月17日│││││││元折算壹日│分已執行││││││││││││。│。│├─┼──┼─────┼────┼────┼─────┼────┼─────┼────┼────┼─────┼────┤│二│商業│有期徒刑8│92年12月│臺南地檢│高雄地院99│101年1月││101年2月│修正前商│已減刑│高雄地檢│││會計│月,減為有│間某日至│95年度偵│年度訴字第│19日│同左│21日│業會計法││101年度│││法│期徒刑4月│93年3月│字第8330│606號││││第71條第││執字第40││││,如易科罰│間某日│號│││││1項││47號││││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5萬元,如│││││││││││││易服勞務,│││││││││││││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