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漢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號、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漢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漢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7月23日21時許,在
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1年7月25日15時1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7日17時15分
許為警採尿起回溯5日內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聲請書誤載為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1年10月7日17時1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黃漢銘於偵查中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1年9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1年11
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0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後,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次犯行,實應非難;復衡酌被告所犯本件2次犯行,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102號、第3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5月16日至103年5月15日止),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且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乙情,乃經本院核閱卷證審認無訛。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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