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子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續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子傑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子傑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向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 呂林國 即國賓機車行(下稱國賓機車行)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280元之代價,承租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光陽廠牌、車型:SG20AB,下稱本案機車),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1月20日起至101年12月20日止,若顏子傑依約繳付租金,於租期屆滿之日起10日內,得向國賓機車行購買本案機車,惟在此之前本案機車所有權仍歸屬國賓機車行,顏子傑不得任意處分之。 嗣顏子傑
101年1月16日至同年5月20日止共繳付5期租金共1萬6,
120元後(非每期皆為足額繳付),因無資力依約續為繳付,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並以5,000元之代價將本案機車典當予高雄市○○區○○路上某當舖。嗣國賓機車行因顏子傑未依約繳付租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國賓機車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子傑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國賓機車行之員工 吳傳富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機車租賃契約書、高雄英德街郵局存證信函第
410號存證信函、告訴人於103年3月20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被告給付租金明細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67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70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依約繳付租金及租期屆滿購買本案機車之前,僅有占有、使用本案機車之權限,有機車租賃契約書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僅繳交部分租金後,即將本案機車典當予他人借貸款項,其所為顯有排除告訴人行使權利並以所有權人自居之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0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2月14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將他人所有之機車侵占入己,並將之典當借錢,增加告訴人尋回車輛之困難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最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另兼衡被告在為侵占犯行前已繳付部分租金及押金,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及其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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