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鴻印企業行被告兼代表人張武璋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25號、101年度偵字第7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武璋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鴻印企業行,其公司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前科部分之記載為「張武璋前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6月2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於投標前之不詳時間、地點」補充更改為「於100年5月9日至同年月25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張武璋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又被告張武璋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被告張武璋為鴻印企業行之負責人,屬於上開公司之代表人,渠因執行代表人之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鴻印企業行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所定之罰金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張武璋為使投標機關順利開標,避免流標,竟允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與投標,藉此虛增投標廠商數目,意圖影響招標之結果,破壞招標之公正、公平性,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係被動配合 楊宇仁 借牌投標,惡性較輕,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審酌被告鴻印企業行,因其代表人,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及被告張武璋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武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上開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代表人張武璋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犯罪,檢察官同意科刑範圍為新臺幣2萬元,被告亦表明願受該等科刑範圍,檢察官即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既係於該等範圍內為本案判決,依法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525號101年度偵字第7410號被告鴻印企業行
址設高雄市岡山區○○○路81號4樓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被告兼代表人張武璋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鼓山區○○○路116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武璋係鴻印企業行(下稱 鴻印行 )負責人,楊宇仁(另為緩起訴處分)係立意有限公司(下稱立意公司)負責人, 鄭麗英 (另為緩起訴處分)係嘉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南公司)負責人,而鴻印行則為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廠商。緣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核能發電廠(下稱臺電公司)於民國100年5月間辦理「汽機廠房海水泵出口肘管內襯維修(龍門修字第100003號)」勞務採購案時,楊宇仁為避免投標廠商不足3家,無法順利開決標,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於投標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分別向素有業務往來之嘉南公司負責人鄭麗英借用嘉南公司名義及相關投標文件(包含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鴻印行負責人張武璋借用鴻印行名義及相關投標文件,隨即以立意公司、嘉南公司、鴻印行等3家名義參與投標,而張武璋、鄭麗英亦分別意圖影響採購結果,遂容許並各自出借鴻印行、嘉南公司名義投標。嗣因臺電公司於開標前發現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而宣布廢標。
二、案經臺電公司函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武璋於偵查坦承不諱,同案被告楊宇仁、鄭麗英亦均自承在案,另有證人 張淑如 之證述情節可佐,並有該採購案之流標紀錄表、廢標紀錄表、3家廠商押標金支票、臺電公司訪客登記單、3家廠商報價單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100年8月23日,鳳營字第1000002422號函暨國內匯款單、快捷郵件執據影本共4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張武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武璋及被告鴻印行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張武璋所為,係違反同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之罪嫌。又按「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政府採購法第8條定有明文。被告鴻印行,依前揭說明,自屬政府採購法所指之廠商,而因其代表人張武璋執行業務而犯同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請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所定之罰金之罪。原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件被告僅係因往來廠商之請託而容任借牌投標,並未從中牟取利益,犯罪動機非惡,參以該採購案因廢標,亦未發生實質損害,侵害法益之程度相對較輕乙節等一切情狀,請量處被告張武璋有期徒刑3月,被告鴻印行罰金新臺幣2萬元,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檢察官呂建興參考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