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金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金田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金田因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同條第6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120日),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
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竊盜罪而屬相同罪名,2罪犯罪時間相隔約6月又21日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執行刑為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洪季杏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拾伍日│102年9月│本院102年│102年11月│同左│102年12月││││,如易科罰│17日│度簡字第42│11日││10日││││金,以新臺││81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竊盜│拘役參拾日│102年2月│本院103年│103年3月│同左│103年4月││││,如易科罰│24日│度簡字第10│31日││29日││││金,以新臺││70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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