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8號聲請人 陳能結 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年度裁全更字第2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接獲本院103年度裁全更字第2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惟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自有限期命相對人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因第三人 王俐婷 即陳 王美妹 對於相對人尚有債務未清償,相對人為保全原登記於王俐婷名下,嗣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而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全更字第2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人對於系爭不動產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在案,相對人嗣以現金新臺幣(下同)48,230元供擔保辦理提存後,本院103年度執全字第216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已依相對人之聲請就系爭不動產實施假處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假處分全卷核閱無誤。惟相對人已對王俐婷與聲請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現繫屬於本院(103年度鳳簡字第354號),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與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7頁),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與首揭規定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莊琇晴附表:
┌─┬───┬────────┬────┬──────────┬─────┬───┐│編│││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主要建材├────┬─────┤│所有權│││建號││及房屋層│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範圍│人││號│││數││要建材及用││││││建物門牌││合計│途│││├─┼───┼────────┼────┼────┼─────┼─────┼───┤│││高雄市○○區○○│鋼筋混凝│1層:│陽台:9.98││││││段000-00地號│土造住家│33.90│花台:0.86││││1│││用4層樓│2層:││1/1│陳能結│││132│--------││33.90│││││││高雄市○○區○○││3層:│││││││街00巷00弄0號││33.90│││││││││4層:│││││││││20.18│││││││││││││││││││││││││││合計:│││││││││121.88│││││├───┴────────┴────┴────┴─────┴─────┴───┤││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