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3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昆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昆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至第2行「業據被告尤昆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尤昆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外,餘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尤昆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近有酒後駕車造成嚴重傷亡之社會重大事件,以被告職業駕駛人身份,不但於緩起訴期間仍犯相同罪名,並因撞擊他人車輛造成公眾用路安全莫大危險,而建請本院從重量刑之求刑意見部分,本院認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其本於公正超然立場所為之求刑意見,為司法建立量刑合理化、標準化之重要準據,法院自應回應並予高度尊重,故本院量刑如下: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本院審酌101年4月底已生撼動社會之重大矚目酒後駕車致死案件,被告竟不知從中自我警惕,反依然容任己身於廟旁飲用高梁酒後駕車返家,是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甚為不智及不良。再審酌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06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內即再犯相同罪名,顯見其未能省思前次所為,亦未能體察司法機關前次特意以有利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特別預防之目的所為之寬刑處置,而連同本案總計2次行為所示,被告顯存有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習慣,被告迄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是其品行不佳。再連同本案被告此二次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60、1.01毫克,可見被告每次違反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義務之程度益發嚴重。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同前所犯,亦即同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除其犯罪手段較為嚴重外,本次被告亦於夜間駕駛汽車於市區道路上並再度撞擊他人車輛,致己成傷並釀生交通事故,且觀現場照片被告車輛板金部分凹折嚴重,顯見撞擊力道之強,是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及危險均極高。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次修法更倍增一倍刑罰,而審酌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職業駕駛人之生活狀況,更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自不得再以拘役或罰金刑或低度有期徒刑等輕刑處置,以免被告再生僥倖輕忽律法之心,並冀其從此建立尊重路權之法治觀念。最後審酌被告犯後大致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本院於審酌量刑一切情狀以及衡酌檢察官求刑意見後後,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2年中,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000號被告尤昆斌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街352巷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昆斌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06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0年12月27日至101年12月26日。詎其猶不思警惕,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1年5月12日18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路某廟旁,與友人共飲高粱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計程車)前往屏東;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其行經高雄市鳳山區○○○路與南福街交岔路口時,因酒後駕車影響其注意能力及操控能力,猛烈追撞前方同向由 蔡馥莉 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尤昆斌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救治,復委託該醫院對其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2.3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顯逾法定標準值之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昆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馥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尤昆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違背安全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係職業駕駛人,需經常駕駛計程車行駛於道路,尤應注意維護道路上人、車之安全,以降低造成傷亡之風險,竟反而漠視法律規定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行逕猶如不定時炸彈,對於公眾用路安全造成莫大危險,隨時可能造成自己或他人家破人亡,況被告甫犯相同罪嫌猶在緩起訴期間,且近來復有多起酒後駕車造成嚴重傷亡之社會事件廣為媒體報導(詳卷),仍無視危害他人之虞而再次違犯,又依現場照片所呈現,被告當時追撞力道甚劇,未造死傷純屬僥倖,實不宜再對被告寬貸,請從重量處被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檢察官魏豪勇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