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方秋花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梅花大飯店」擔任清潔人員,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適有男客 廖振龍 前往上址飯店消費,甲○○○遂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撥打電話聯絡成年女子 楊富閔 至上址飯店,而媒介楊富閔於該飯店7樓70
7號房內與廖振龍從事性器接合之「全套」性交易。收費方式則為每次性交易收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款由楊富閔取得其中2,000元,餘款500元則歸甲○○○收取(其中300元為房間費用)。嗣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許至上址飯店臨檢而當場查獲,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楊富閔、廖振龍於警詢時之證述暨證人 蔡惠如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檢查紀錄表、旅館業登記證各1份,以及現場蒐證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竟以媒介他人從事性交易之方式,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復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聲請意旨雖以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圖利容留性交罪,惟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姦淫者之場所而言(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53號判例),參以被告僅係上址飯店之清潔人員,雖其收取之費用包含房間費,然其並非該飯店之負責人,亦非定期承租房間用以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是其對上址飯店房間並無管領力,自難謂係「提供性交易之場所」而認其有「容留」之行為,故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此二罪屬同條項之罪,要無變更法條適用問題,附此敘明。末按簡易程序之適用,乃僅設有「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要件;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4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3項、第452條已分別規定甚明。查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徒刑,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院以簡易程序逕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可言。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及同院刑事廳84年4月3日(84)廳刑一字第07260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意見,俱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本院自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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