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2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9月8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4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即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4112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及利息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緣由相對人與第三人 梁家豪 間租賃汽車產生之糾紛,第三人梁家豪於民國98年12月間向相對人租賃汽車,抗告人因涉世未深,年輕不經事,出面為第三人向相對人簽發面額110萬元本票乙紙作為擔保後,抗告人即未再過問此事,嗣後第三人梁家豪將車返還於相對人時亦未將本票抽回,遽料於事過近一年,抗告人忽接獲法院民事本票裁定書,因不清楚原由,經與相對人連絡始知,相對人認為車燈有毀損,原無強制執行之意,只要修復車燈即可,再經聯絡第三人梁家豪,其表示返還時並無損害車燈,三方雖對此有爭議,惟抗告人與相對人均有和解之意,懇請鈞院給予雙方有達成和解之機會等語,經查上開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其債權金額為何?涉及上開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及其債權金額多少?抗告人之抗辯,仍須就票據法律關係為實質之審查始能判斷,揆諸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劉鴻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