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明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明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宋明周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7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悔改,於100年11月23日下午6時40分許起至晚間7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永春東路口附近之工作地點,飲用啤酒之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海南路)與逢大路之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王意文 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宋明周與王意文均倒地受有傷害(宋明周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王意文告訴)而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渠等送醫救治,經警於100年11月24日凌晨0時7分許,對宋明周施以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明周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意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交通事故照片20張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0年11月23日為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將原條文改列為第1項,且該項之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加第2項之加重結果處罰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又再次於服用酒類後騎機車,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係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仍駕駛,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