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再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68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周宥均
住○○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603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6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3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以受判決人即再審聲請人周宥均(下稱聲請人)之警詢、偵訊及第一審之供詞作為心證依據而為聲請人有罪之認定,然聲請人係被法扶(律師)誤導,以為認罪後即可以出去,惟實情係聲請人並無販賣一級毒品。
(二) 邱勇智 提出「自訴狀(誤載為 邱永志 ,且載『原告自訴狀』),係為還原當時之狀況,且係邱勇智自己陳述,其無須甘冒被判偽證罪之風險而提出,可信程度可見之,此為對聲請人唯一有利之證據,惟原確定判決僅照邱勇智在第一審證詞而為有罪推定,卻完全不提審邱勇智,其認定事實顯有瑕疵。
(三)另證人 林孝韋 (聲請人誤載為 林孝偉 )亦於審理中清楚證述,當時確實是林孝韋拿給邱勇智,而交給邱勇智的並非一級毒品,而是假的替代品,由此可證,聲請人並未完成販賣第一級毒品 云云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認定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共2罪,即於民國109年7月11日19時54分後某時,在臺北市西門國小附近,先以微信軟體與買家邱勇智聯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於同上時、地,同時販賣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海洛因及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勇智,價款則由邱勇智匯往聲請人指定之帳戶(下述編號1犯行),另於109年7月15日1時49分後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先以微信軟體與買家邱勇智聯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於同上時、地,同時販賣1萬3000元之海洛因及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勇智,邱勇智扣除先前積欠之1500元後,匯款1萬4500元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下述編號2犯行)等情,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二罪),係依憑聲請人於偵查中之自白(偵字卷第27頁),及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審卷第315頁,本院卷第362頁),並證人即購毒者邱勇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偵字卷第137、295至296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聲請人與邱勇智之微信通訊紀錄翻拍照片及微信語音譯文、邱勇智匯出款項成功之交易截圖及明細、檢察事務官檢視扣案手機列印聲請人與邱勇智之手機中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參互判斷詳加審酌說明據以認定聲請人上開二次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想像競合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及依據,就聲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之辯解,並證人邱勇智於原審審理時翻異證詞,改稱毒品交易是請聲請人聯繫,但交付毒品是聲請人與林孝韋一起過來,我是向林孝韋買毒品云云(原審卷第188至196頁),以及證人林孝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邱勇智買毒品是聲請人告訴我,我跟聲請人一起去交付毒品,毒品是我交給邱勇智,聲請人好像在車上等語(本院卷第317至318、322至323、326頁),且就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其聽聞林孝韋說交付邱勇智之毒品不是海洛因,是替代品云云,以及邱勇智於本院審理時自行具狀(狀載名稱自訴狀)聲稱聲請人給的毒品都不是毒品云云(本院卷第243頁)各等情節,如何不可採均已逐一引據駁斥(詳原確定判決書第3至6頁),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經本院調取電子卷證核閱屬實,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
三、關於聲請意旨所指虛偽自白: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非如同條項第6款所定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再審理由時,尚須以綜合判斷相關新舊證據足認可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即確實性)為要件,此乃因原判決所使用之「證言」,既存在虛偽,其判決基礎不存,真實性即滋疑義,自應重新檢視全部證據,賦予受判決人開始再審之救濟機會。再自法條體系觀察,對照同條項第1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的再審理由,可知該第2款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者,是著重於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基礎之人的語言(含書面陳述)而論,於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即證人的陳述,固屬當然,於被告之自白,因同係人的陳述,且為同法第156條第1項所指之法定證據方法,於自白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即得作為證據,其證據性質與證人的陳述無異,均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未逸脫於「證言」之可能文意,倘原判決所憑之「被告自白」已經證明其為虛偽,論理解釋上,仍應認屬該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指「證言」的範疇,始得合於再審制度之目的係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趣旨,及放寬再審條件限制之修法趨勢,與時俱進維持法規範之圓滿。惟同法第420條第2項亦定明:上述情形之證明,係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限(例如經緩起訴處分、逃匿通緝久未歸案、因死亡而判決公訴不受理或追訴權時效完成而判決免訴等),而就該「證明」之形式嚴其要件,用以兼顧法之安定(司法公信)。雖此所稱經「判決」確定證明其為虛偽之證言(含自白),固非單指證言已被論以偽證罪之判決,惟仍必須是憑相當之積極證據資以證明其為虛偽之刑事判決,始為相符。因此其他刑事判決若只是基於舉證責任之負擔,或因經驗、論理法則之支配,而就對立證據進行取捨判斷,仍為個案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獨立行使,不相拘束,尚不得祇憑該刑事判決就取捨證據之相異評價、不同心證即作為上述規定所指之「證明」,而持為再審理由,應予指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坑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一)以其自白係遭法扶律師誤導,以為認罪就可以出去,然自白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有罪之認定依據云云,而以之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然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亦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固非單指證言已被論以偽證罪之判決,惟仍必須是憑相當之積極證據資以證明其為虛偽之刑事判決,始為相符。惟本件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認定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共二罪,已如上述,聲請人雖聲稱其自白虛偽,但依其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之自白,顯具有任意性,而「被告之自白若非出於訊問者之非法取供,且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至於被告係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策略而坦承犯罪,無關乎自白任意性之判斷,原審經合法調查後,勾稽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因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採為論罪之部分依據,無違法可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聲請人是偵查中供認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罪(二罪),嗣於原審、本院審理時雖供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嗣後則視訴訟程序之推進,改變其辯解情詞,然就聲請人之偵查中自白與證人邱勇智偵查中之證詞,相合吻合,復各與卷內既存之徵信語音譯文、價金滙款之交易明細等相互勾稽參證,足以判斷聲請人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是聲請人於法院審理中翻異偵查中認罪之供詞,既未經判決認定其自白虛偽,或有相當之積極證據資以證明其為虛偽之刑事判決,則此部分聲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不侔。
四、是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其他法定再審事由
(一)准許開啟再審程序之未及調查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或重要證據,除須具備「新規性」外,尚須具備「確實性」之要件,即須足以使人產生有可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始克當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設有「(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及「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限制要件即明。再證據之價值於客觀上倘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而屬聲請調查證據之法定駁回事由,諸如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3款參照),其既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則對於再審之聲請而言,即係否定所指原確定判決有所謂未及調查審酌之新事證或重要證據具備「確實性」要件之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二)(三),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認定如前述,聲請人再事爭執,無非係就案卷內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事證,徒自為相異評價,並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其既不符合「新規性」要件,亦不足以動搖裁判或本旨之確實性要件,核非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而聲請人於審理中請求傳喚證人邱勇智到庭詰問,而邱勇智於第一審已到庭受詰問過,聲請人於案件在本院審理時請求再傳喚所欲證明之事實,即邱勇智於審理中自行提出之「自訴狀之內容」,而該等內容亦經法院審酌認其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且未傳喚同一證人到庭再行詰問,屬法定駁回聲請之事由,是未予再次傳喚證人邱勇智並無違失可指。
(三)綜合上述,本件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則對於再審之聲請而言,即係否定所指原確定判決有所謂未及調查審酌之新事證或重要證據具備「確實性」要件之理由,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不予採信等事項,任意指摘,且其所指均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說明其如何不可採,且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存在原案件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在客觀上亦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各款及第421條所定法定再審事由無一相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稱「至少幫我找邱勇智出來,把事情講清楚‥」(見本院聲再卷第89頁),惟依上開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欲傳喚證人邱勇智到庭證述內容,即上開案卷內之邱勇智自行提出之「自訴狀」,而該等內容亦經法院審酌認其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且屬法定駁回聲請事由,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3第1項規定予以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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