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名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名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呂名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二、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依其犯罪情節、態度、所侵害法益及罪質均具同質性,及兩次犯行之時間間隔、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事項,裁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陳稱欲繳罰金等語,惟本件定應執行之兩罪俱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後並不會改變性質而仍得易科罰金,然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是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本院所能置喙,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