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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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侵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易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鍾葳選任辯護人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 律師 郭桓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90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1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鍾葳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於緩刑期間內,在網際網路發表有關A女(姓名年籍詳卷)之任何言論。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與上訴人即被告鍾葳(下稱「被告」)均提起上訴,並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56頁、卷二第7頁、第126至12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等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本院卷一第7至10頁所示)。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等語。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被告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仍囑請其友人於Dcard社群網路張貼與本件案情有關,且係攻擊告訴人A女之貼文(內容詳如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所附檢察官上訴書之「一」所示),又於批踢踢(PTT)網站貼文(內容詳如本院卷一第41頁所示),更透過學弟傳送訊息予告訴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或「A女」),要求告訴人澄清,復由被告友人在Dcard留言欄內分次傳送告訴人之相關資訊,致告訴人有遭網友肉搜攻擊之虞,告訴人因此遭受精神刺激,無法正常就學而不得不返家休養,迄今仍未回復,甚至尚需藉由精神科藥物控制病情。被告犯後既仍藉由其友人、學弟於上開網站貼文攻擊告訴人,使告訴人精神再度受創,顯無真心悔過之意,犯後態度不佳,自應從重量刑。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僅量處上開刑度,實屬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並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努力獲取告訴人及其父母之宥恕,雖最終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仍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已儘力請求前揭社群網站版主移除與本案及告訴人有關之文章。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並努力尋求與告訴人和解,又撤回性平會之申復程序,且儘力移除前揭文章,犯後態度良好,並對自己未來已有研究規劃等情,從輕量刑等語。
五、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並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理由說明:㈠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於其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3頁「理由」欄「四、論罪科刑」之㈡所示),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亦認為被告之行為不宜予以輕縱,應科予相當之刑罰,而無減輕其刑之空間。此外,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前揭各情,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並無不當。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另告訴代理人稱直至民國112年5月17日止,經以特定關鍵字上網搜尋結果,仍可找到被告當初在網路上所發表與本案有關之文章,此等網路發言可能在其等有生之年均無法消失,使告訴人及家人需終生承受遭網民留言謾罵、網路公審霸凌或他人追問之恐懼等語。本院認告訴人陳述之內容甚屬合理,而認並無再對被告減輕刑罰之必要。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當庭向告訴人及其父母道歉,且撤回對某大學性別平等委員會之申復程序,復請求批踢踢八卦板板主刪除與本案有關之文章(詳如後述),堪認其犯後確知悔悟,並已儘力降低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值肯定,而不再對被告加重刑度。至於其他網路使用者在此之前,曾另行複製或將有關本案之文章存檔,致前揭與本案有關之文章或發言無法完全自網際網路消失,此係被告所造成,其應負全責,但如前述,考量其已努力請求刪除文章等情,本院因認就被告本案所犯,尚不宜科處較重於原審所諭知之罪刑,併此敘明。
㈡就原審所宣告罪刑,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6頁)。經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更於收受原審判決後,體悟自己原本錯誤之觀念,除於本院審理時仍為認罪陳述,當庭就其本案所為及犯後仍於網際網路為相關發言,造成告訴人及其家人二次傷害之行為,向告訴人及擔任告訴代理人之告訴人父、母道歉(見原審卷第196頁、本院卷二第137頁、第171至175頁),並一再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願依告訴人及其父母所主張之損害金額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見本院卷二第5至6頁、第49至55頁、第173頁)外,復撤回對某大學性別平等委員會所提之申復程序(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3頁所附被告撤回上開申復程序之電子郵件及其「撤回申復程序狀」),更於本院審理過程,數次與批踢踢八卦板板主聯繫,請求刪除有關告訴人與告訴人對話紀錄之2篇文章,經該板主於112年3月27日回覆稱已刪除上開文章(參見本院卷二第85至95頁、第181至186頁),其中部分網頁畫面並已顯示「無法打開網頁」或「無法連上這個網站」(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09頁、第225至227頁)等情,堪認被告犯後確已知所悔悟,並於本院審理過程,儘力降低其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參酌被告具有化學系畢業之學歷,計劃出國讀書,並提出其自行整理之未來化學研究方向資料(係從事研究,而非從事教職;見原審卷第195頁、本院卷二第136頁、第217至219頁)等情,堪認被告確有聽從告訴代理人所稱「希望被告不要從事任何教職的工作」(見本院卷二第136頁)之要求,並就其未來工作方向已有所規劃。因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就其本案犯行所科處之刑罰,並無必令其入監執行之必要性,而得緩其刑罰之執行,並藉其如違反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詳如後述),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督促其謹慎行事,遵守法紀而復歸社會。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且本院認為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稱:「讓我們女兒可以好好過日子就好了,被告不要判決後又做其他網路上PO文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頁),係為人父母者最真摯,也最實際之期盼。本院希望能透過判決,確實達到告訴代理人所要求讓A女可以平靜生活,且規範不要再讓被告在網路上張貼任何有關A女之事情,故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不得於前揭緩刑期間內,在網際網路發表有關A女之任何言論,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竟於網路上再度發表有關A女之言論,或再犯他罪,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另亦藉本判決,希望被告深自反省過錯,且將來能為社會貢獻所學;更希望A女於被告不再於網路上發文之情況下,能逐漸好轉,找回屬於自己的舞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盈君移送併辦,檢察官塗永欽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柯姿佐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瑩謙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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