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22號上訴人即被告 涂育倫
涂毓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6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036號、第39124號、第39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涂育倫、涂毓庭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關於涂育倫、涂毓庭之宣告刑部分)駁回。
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涂育倫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涂毓庭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涂育倫、涂毓庭(下分稱被告涂育倫、涂毓庭,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8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包括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進行審理,渠等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適用法條及沒收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涂育倫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涂育倫本有正當工作,非遊手好閒之輩,因疫情爆發,客戶紛紛暫緩、取消訂單,家中長輩又因投資負債問題,使家庭財務陷於困難,才舉債向地下錢莊借錢,欲藉賭博翻身,始誤入歧途,遭詐騙集團利用擔任車手,更連累被告涂毓庭。請考量被告涂育倫犯後態度良好,所提領之金額全數受強迫充抵債務,未得分文花用,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不同,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涂毓庭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涂毓庭係因哥哥即被告涂育倫積欠龐大賭債,迫於無奈才幫被告涂育倫提領金錢,就本案參與程度、犯罪心態均與被告涂育倫不同,也未分得任何犯罪所得,所量處刑度應與被告涂育倫有別。請考量上情,及審酌被告涂毓庭犯後態度良好,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由高齡父母照顧,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2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
1至8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共8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予分論併罰。本院基於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2人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刑之減輕部分: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就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65號卷第95頁、本院卷第203頁),本應各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2人量刑之有利因子。
原審關於刑之減輕,適用結果同上,於法尚無不合。
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分別論處上揭罪名,並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方式,詐取告訴人等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分別量處該罪名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被告2人上訴意旨敘及之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各次犯行所宣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2人所執前詞提起上訴,俱無理由,就此部分(宣告刑之諭知)均應予駁回。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屬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倘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反之,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評價。
⒉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
,雖未逾越外部界限(即宣告刑之總和8年),然觀諸被告2人所犯前開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相類,且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0年8月7日起至同年月13日間,持續時間非長,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被告2人所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所得乙節復有不同,揆諸上揭說明,於酌定應執行刑時,應考量此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以符合比例、平等、罪刑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然原判決未具體說明裁量之理由,即就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難謂妥適,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⒊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酌以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且犯罪時間接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衡以被告涂毓庭擔任車手負責實際提領款項之次數較被告涂育倫少,且事實上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較被告涂育倫為輕,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吳元曜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