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8號上訴人 劉芃秀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 律師複代理人 林采緹 律師被上訴人 郭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間簽立經紀契約,由被上訴人擔任伊經紀人,嗣因被上訴人自行刪除工作訊息等原因,伊乃於108年3月15日發函終止經紀契約。詎被上訴人明知伊並未整形或至新加坡花場SuperAngels坐檯、陪客出場,亦無教唆他人毆打被上訴人等情事(下合稱系爭不實訊息),竟向原審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之受僱人 宋志民 、 黃識軒 及 廖昱涵 (下稱宋志民等3人,與壹傳媒公司已於原審與上訴人達成和解)傳述系爭不實訊息。嗣宋志民等3人即依被上訴人陳述之系爭不實訊息撰寫如附表所示之「〈正妹網紅惹腥1〉週薪20萬最美魚販爆星國酒店打工」、「〈正妹網紅惹腥2〉最美魚販戀情曝光經紀人遭打裂手骨」及「〈正妹網紅惹腥3〉最美魚販以前長這樣...」等三則報導(下合稱系爭報導),並於108年3月27日刊登於壹傳媒公司發行之壹週刊專欄。被上訴人傳述系爭不實訊息之行為嚴重影響伊社會評價及形象,侵害伊名譽權,伊深覺受辱,精神上亦感到萬分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澄清啟事,以28號字體,於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擇一全國版之頭版下4分之1版面(下稱系爭澄清啟事),連續刊登三日;㈢就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澄清啟事連續刊登三日。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將系爭不實訊息傳述予宋志民等3人,且壹傳媒公司人員於系爭報導刊登前曾來電詢問求證,伊因不確定撰稿者有無其他證據,乃以經紀人身分表示不予回應,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6至47頁)㈠兩造於107年7月間簽立經紀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擔任上訴
人之經紀人,嗣上訴人於108年3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終止上開契約(原審卷第421至427頁)。
㈡系爭報導於108年3月27日刊登於壹傳媒公司所發行之壹週刊「壹點就報」專欄(原審卷第45至71頁)。
㈢上訴人就系爭報導內容對被上訴人及宋志民等3人提起妨害名
譽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4000號、109年度調偵字第521號(下稱刑事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936號駁回再議確定(原審卷第275至290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傳述系爭不實訊息而侵害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賠償50萬元本息,及將系爭澄清啟事連續刊登三日,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上訴人首須就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壹傳媒公司傳述系爭不實訊息,雖提出訴外人 陳昶霏 於刑事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訴外人 陳香菱 之Instagram限時動態貼文截圖及三立新聞網、yahoo新聞報導為證(原審卷第387至391頁、本院卷第129至141頁)。經查:
⒈陳昶霏於刑事另案證稱:被上訴人有打電話告知伊上訴人現
在(108年,詳細時間月份不記得)的新聞都是其操作的,但沒有說哪一則新聞,伊不認識上訴人,上網搜尋之後,發現很多上訴人的新聞,伊也未再和被上訴人確認是哪一則,也有可能是其他同業跟壹週刊爆料等語(原審卷第387至389頁)縱認屬實,亦僅能認被上訴人曾告知陳昶霏其有操作上訴人的新聞,惟無法知悉其操作之新聞內容為何;而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5日以前既曾為上訴人之經紀人,其操作新聞爭取上訴人之新聞曝光度亦合乎常情,自無法逕以陳昶霏上開證述,即遽認被上訴人向壹傳媒公司傳述系爭不實訊息。⒉又上訴人提出陳香菱之Instagram限時動態貼文截圖為壹動新
聞網之新聞,內容為「對此,陳香菱到案表示,潛規則的部分是她的一名賴姓友人告她,對方說當時 圤智雨 (即被上訴人)有找過她,提出想要潛規則她,所以 賴女 建議她不要跟圤智雨合作。至於攻擊網紅的部分,像 雪碧 、 阿澎 ,還有自己之前的負面新聞,都是圤智雨去爆料。陳香菱還說,2019年間,圤智雨親口告訴她說「雪碧」去新加坡花場的新聞是他爆料的,因為她當時跟「雪碧」有糾紛,圤智雨希望她可以上節目爆「雪碧」的料,圤智雨還說是跟她站在同一陣線,接著說「雪碧」的新聞是他弄的,她強調自己只是在陳述事實,避免其他網紅遇到類似事情、受害才發文。」等語(本院卷第131頁),其中「阿澎」係指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足見上開新聞內容中陳香菱所述被上訴人親口承認有爆料「雪碧」去新加坡花場之「雪碧」另有其人,非指上訴人,而陳香菱所述「攻擊網紅的部分,像…阿澎,都是圤智雨去爆料」等語,並未明確指稱被上訴人爆料內容為何及其指述之證據。另上訴人提出之三立新聞網新聞報導記載陳香菱表示:「最美魚販」 劉心語 (即上訴人)和富二代的新聞是圤智雨爆料的等語(本院卷第135頁)、Yahoo新聞記載:陳香菱轉發「娃娃」貼文,並寫下「圤先生就是這樣的人…3.會私下跟很多人說,有哪些網紅的負面新聞都是他在幕後操盤的」等語(本院卷第139頁)。惟陳香菱於被上訴人對之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案件中到庭辯稱:「阿澎」(即上訴人)之前跟富二代有關的負面新聞也是告訴人(即被上訴人)爆料的,這是「阿澎」跟伊朋友 賴嘉麟 說的等語(本院卷第154頁),有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3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本院卷第153至155頁),可知陳香菱僅聽友人賴嘉麟轉述上訴人陳稱其與富二代之新聞是被上訴人爆料等情,並未親聞被上訴人承認系爭不實訊息為其所傳述。而陳香菱經本院傳喚雖未到庭,惟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已足認被上訴人並未向陳香菱坦承其有傳述系爭不實訊息之事,故上訴人聲請再度傳喚陳香菱,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無再予調查必要。
⒊再證人宋志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報導是伊所撰寫,當
時是公司內部爆料系統傳過來的,不是被上訴人告訴伊的,但伊也不知道是誰爆料的,伊在寫系爭報導之前有去向被上訴人求證,被上訴人表示不予回應。系爭報導中的上訴人照片,都是伊從上訴人臉書、公司檔案資料中找出來,或爆料系統提供的等語(本院卷第98至100頁),自難認被上訴人有向壹傳媒公司傳述系爭不實訊息。
⒋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傳述系爭不
實訊息予壹傳媒公司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傳述系爭不實訊息,而侵害其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將系爭澄清啟事連續刊登三日,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純如
法官林于人法官柯雅惠附表編號上訴人主張侵權之專欄報導專欄報導內容(上訴人主張「」處為不實報導)1〈正妹網紅惹腥1〉週薪20萬最美魚販爆星國酒店打工她去年多次到新加坡知名花場海外打工,是個大紅牌,一週坐檯費就可賺進約20萬元起跳;而且這家花場,就是曾傳出網紅遭仲介出國「賣淫」的那一家SupermeAngels花場阿澎在花場是紅到「可以不用進公司」的那種紅牌,「她好像是都買(買出場)」吧,而且常常還會留在新加坡一週「陪客人」,才回台灣的紅牌她常常遲延回台灣,是因為客人叫他留下來、幫她租(飯店),她不能住宿舍嘛,她就住MBS(MarinaBaySands金沙,就「買好幾天」讓她延遲「被包出去做了什麼事」,是兩個人的自由,比較像是「被乾爹包」吧2〈正妹網紅惹腥2〉最美魚販戀情曝光經紀人遭打裂手骨當媒體刊登出她和林姓 小開 同宿一晚的照片後。《壹週刊》便陸續接到傳聞,她懷疑是經紀人圤智雨爆料…更巧合的是,報導後沒幾天,3月17日下午,《壹週刊》就得知她經紀人圤智雨,在住家附近的公園遭兩名身高約180公分的壯漢,以棍棒追著他痛毆。3〈正妹網紅惹腥3〉最美魚販以前長這樣...但《壹週刊》接獲爆料,她應該是「低於B罩杯平胸族」不過 小瑩 胸前豐滿,和阿澎相比,阿澎穿著粉紅色細肩帶秀服,其實已穿得很貼身,還顯得「空杯」至於她的五官,今昔相比,眼睛從細長變大圓是最大的落差。再來就是她鼻子從塌蒜鼻到現今流行的維吾爾族「迪麗熱巴」鼻進化,也相當驚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