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131號抗告人 周宥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周宥均對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60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以其上訴第三審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等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原裁定就聲請意旨㈠關於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部分,業說明抗告人未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提出所稱其自白已證明為虛偽之確定判決或其他相當之積極證據為證明方法,何以與前述聲請再審之法律規定不符。另針對聲請意旨㈡、㈢關於同法條第1項第6款部分所憑事證,何以不具新規性,並非該規定所稱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及其餘主張均僅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再事爭辯,並任意指摘,亦非法定聲請再審事由,詳為論述,而以聲請意旨提出之證據資料或主張,俱與該規定不合,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已修正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原裁定業針對上開聲請意旨㈠仍就抗告人偵查中自白之動機再事爭執,何以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意旨㈡、㈢所指各情僅就 邱勇智 、 林孝韋 證述各情任意評價,而為指摘,如何未具備新規性要件,亦非同法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逐一論列說明其論據,並無不合。且原確定判決業分別就邱勇智前後出入之說詞及抗告人所辯交付假毒品暨林孝韋方為實際行為人云云等相關事證,與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綜合為整體判斷,說明取捨認定之理由,並非僅以購毒者邱勇智之證述為唯一證據,縱無邱勇智之尿液與扣案毒品為佐,或原裁定未另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仍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於不顧,仍就原審已指駁說明之同一事項,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持不同見解再事爭執,泛言原裁定或原確定判決不予採取或審酌邱勇智或林孝韋有利抗告人之說詞,復未調查林孝韋案發時之通訊位置,僅憑邱勇智先前不利其之指證,欠缺邱勇智之尿液或扣案毒品佐證,即論處抗告人本件重罪刑罰,而未對林孝韋宣告任何刑責,殊難甘服云云,指摘原裁定駁回本件聲請再審為有違誤云云,核與前述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均不適合,難認有據。
三、綜合前旨及其他抗告意旨,無非係就原裁定已論究之事項或原確定判決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劉興浪法官黃潔茹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