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陳巧姿
被 告 滕卉蓁 即 滕青萍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簡字第1363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上午9時3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
同年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熙聖
書 記 官 黃國忠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96,315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千分之5計算之
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
6,315元,及自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友邦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並由友邦公司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
前向友邦公司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
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交易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被告有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友邦公司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友邦公
司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迄98年11月28日止累計尚欠消費款196,315元未清償,
而上開債權業經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讓與原告。為此,
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同意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歸戶
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欠款彙整資料表等為證,被
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黃國忠
法官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國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2,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