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林彥甫
徐良一
被 告 陳菀焴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簡字第1309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6日下午4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林記弘
書 記 官 王壹理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貳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壹仟玖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8,913元,及其中131,953元自民國104年6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6月13日
起,逾期第1個月以300元、第2個月以400元、逾期第3
個月以500元計算之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嗣於訴訟
進行中,減縮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揆諸首揭規定,
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1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
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
如未能悉數清償者,應按年息19.99%計付利息。詎被告迄至
104年6月12日之持卡期間,累計尚欠消費款本金131,953
元、利息6,260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
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信用
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壹理
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王壹理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