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甲○○右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一二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處分人甲○○因犯竊盜罪,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一年六月,考核其於執行強制工作期間,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法矯字第0九二00五四二二四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前來,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泰所教字第0九三一一000五八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受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等件附於本院卷可參,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五十七條、第四十條第一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出聲請。
二、本院審核上開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