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九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六號裁定(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U○四七八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U○四七八一九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五六九六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六○號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警員 程森輝 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及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受處分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審以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時已離開汽車行為舉止之狀態與一般人無異,非汽車駕駛人,因認員警作酒精測試之要求不無侵害人權之虞,故拒絕其酒測之要求,警員竟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汽車駕駛拒絕接受第一項之檢定者」規定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要求其在通知書上簽名,因見通知單上身分勾列為汽車駕駛而認為與事實不符,乃拒絕簽名;警方取締抗告人所憑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並無法律效力,一般人民無配合之義務;本件警方函稱抗告人係經員警當場攔停舉發,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帶後訊問證人 陳志成 稱本案沒有「依法攔停」(見勘驗筆錄第四頁),該函所載「依法攔停」等情顯非事實,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逕依前公務員所製不實內容之文書,認定抗告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未洽,爰依法請求將原裁定撤銷,以維抗告人權益云云。
四、經查:⒈本件受處分人於民國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一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拒絕接受當時正於該路段執行都會擴大酒測勤務警員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有警方當時採證錄影光碟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六○頁證物袋),並經原審勘驗該採證光碟所製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頁背面,勘驗結果㈠),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該日勤務表、工作紀錄簿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三五頁至第三七頁)。⒉受處分人當日停靠車號00—五六九六號小客車之處(即受處分人當日遭警方盤查而拒絕酒測之處),確係警方所指述之地點,而非抗告人所指述其停放車輛之地點,有原審勘驗採證光碟筆錄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四○頁背面,勘驗結果㈠),而從該處確可明顯看見警方當日設置稽查地點用以減縮車道之警示閃光,亦有原審履勘現場筆錄(見原審卷第三八頁背面,勘驗結果㈢)及採證光碟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四○頁背面,勘驗結果㈡);足見抗告人辯稱:當時沒見到七十號前有任何設置,該處為一轉角,看不到七十號,當時沒有看見警示燈云云,顯不足採信。⒊證人陳志成即盤檢受處分人之安和路派出所副主管於原審勘驗時結證稱:當時實施取締酒後駕車計劃性勤務時,我與警員 施松輝 站在警示燈放置前方之馬路內側,見異議人停車,判斷是為逃避酒測,才上前要求出示證件,並詢問是否飲酒等情(見原審卷第四一頁背面至第四二頁);證人程森輝即舉發違規之警員於原審結證稱:稽查地點在安和路七十號前設置告示牌、警示設施,當時受處分人駕駛車輛在安和路二段由北往南行駛,我們有設置警示燈、縮減二個車道,...異議人駕駛車輛到六十號發現我們在攔檢,車就往路邊停,距離我們十幾公尺,我們覺得可疑,車子一停異議人就馬上走出來,我們即上前要求實施酒測,告知盤檢理由,請他出示駕照、行照,他只出示駕照,其他拒絕配合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頁);受處分人亦自承其停靠車輛下車後,剛走上行人道即遭警方盤查之情。是受處分人於警方盤查前確實有駕駛汽車之行為,已勘認定。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係內政部警政署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等相關法律所制定,用以規範警察實施汽、機車駕駛人道路酒測之相關程序規定,暨警方實施汽、機車駕駛人道路酒測勤務時,應按該規定執行相關酒測勤務,故警察執行相關道路酒測勤務時,只要符合該「取締酒後駕車程序」之規範,即屬依法執行勤務,核先敘明。本件受處分人於警方盤查前確實有駕駛汽車之行為,已敘明如前,再證人陳志成於原審結證稱:詢問是否飲酒,發現異議人說話比較大聲,不肯出示證件,臉色紅紅的,靠近時伊有聞到酒味,伊判斷他有飲酒,為逃避酒測所以停車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二頁)。是本件警員依「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之注意事項第五點後段「如駕駛人係因發覺警察執行稽查勤務,始行行駛至路邊休息,仍應依規定實施檢測。」規定,要求對疑似逃避酒測之受處分人出示證件、進行盤檢,復因受處分人外觀已顯露飲酒之特徵,進而要求對其實施酒測,所為均符合前揭「取締酒後駕車程序」之規定,亦恪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意旨,其盤檢程序當已符正當法律程序。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受處分人既於警方盤查前始將車輛停靠路邊,確實有駕駛汽車之行為,自屬汽車駕駛人,警方於其甫下車之際,即對其進行盤查,進而要求對其實施酒測,依前揭條例之規定,受處分人自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要無疑義。是受處分人所辯警方取締抗告人所憑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並無法律效力,一般人民無配合之義務云云,顯為強辯卸責之詞,而不足採。⒍本件雖非經警「依法攔停」舉發,然抗告人駕駛車輛,見警員減縮車道、設置警示燈,因飲酒駕駛為逃避酒測而停車於路旁,為警實施盤檢,告以實施酒測檢定後,仍予拒絕接受之行為,要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已經原審調查明確,足堪認定。⒎綜上,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是抗告人否認違規事實,仍以當時已離開汽車行為舉止之狀態與一般人無異,非汽車駕駛人,警方取締抗告人所憑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並無法律效力,一般人民無配合之義務云云置辯,要無可採。
五、原審認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並無不當,而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洪政雄
法官趙功恆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