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一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乙○○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甲○○為附帶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駁回對造在第一審之訴。
㈢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以下簡稱國泰醫院)之醫師係依據對造口述描繪而製
作診斷証明書,故診斷証明書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毆打對造之行為。上訴人係因對造於工作交接時,將鑰匙用力丟向一個年逾七旬之老人,上訴人糾正對造不應對長輩不敬,觸怒被上訴人,致雙方發生口角爭執,進而互有拉扯抓傷、挫傷。刑事案件僅記載兩造有拉扯行為,並未記載上訴人毆打對造,實則無任何證人證明上訴人曾毆打對造。上訴人未有侵害對造之行為,不需負賠償責任。㈡請求訊問證人 蕭家琛 、 宋連生 ,查明對造於本事件發生後有無請假休息,否則
對造憑何請求工作上之損害?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方面(以下簡稱甲○○):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對造應再給付甲○○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對造見甲○○將鑰匙丟向與其友善之訴外人 鄭玉光 ,竟將甲○○打倒在地,甲
○○毫無反抗之餘地,身體多處挫傷,下體流血滲出內外褲,流到大腿,一時幾乎無法起立。乙○○事後毫無悔意,設詞狡辯,甚至反控甲○○傷害,其行徑令人心寒、痛苦。
㈡乙○○係水電工,甲○○為清潔工,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相當。乙○○有房地
產、汽車、股票,經濟能力頗佳,甲○○什麼都沒有,經濟能力很差。甲○○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如屬過高,應減為二十萬元,原判決命乙○○賠償五萬元,根本未能彌補甲○○所受之痛苦。
理由
一、甲○○起訴主張:乙○○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四段二六六巷十五弄二四號地下室,基於傷害甲○○身體之故意,毆打甲○○,致甲○○受有多處傷害。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等規定,請求乙○○賠償醫藥費一萬元、因受傷二個月無法工作請他人代班所支出之八萬元及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共計一百零九萬元等語(本院按:原判決命乙○○賠償醫藥費一千一百十三元及精神慰撫金五萬元暨遲延利息,駁回甲○○其餘之請求,甲○○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乙○○再給付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
二、乙○○則以:乙○○未毆打甲○○,係雙方發生口角爭執,互有拉扯抓傷、挫傷,乙○○既無侵權行為,自無庸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本院按:乙○○對其敗訴之五萬一千三百十三元及遲延利息提起上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兩造對於原均係泓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員工,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在工作地點台北市○○區○○路四段二六六巷十五弄二四號地下室,因細故發生爭吵,雙方互為拉扯之事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執點:即乙○○是否有故意傷害甲○○之行為?㈠甲○○與乙○○發生衝突後,於當日(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至國泰醫院就診,
經醫師診斷甲○○身體受有頭頸部、前胸、背部、雙手、左大腿、下體、雙膝、左足多處挫傷,有國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於原審簡附民字第九六號卷可證,核與甲○○主張受有前述傷害之情節相符。
㈡目擊證人 吳斯權 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自字第五五二號案件(乙○○自
訴甲○○傷害案件)證稱:「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上午,我到台北市○○路○段○○○巷○○弄○號該棟大樓地下室送掛號信給管理員,我看到 朱艷雲 把東西丟給管理員,聽聲音似乎是丟鑰匙的聲音,管理員旁邊那個男生(即乙○○)就請朱艷雲把東西撿起,但朱艷雲不予理會,乙○○說『你相不相信我會打你』但沒有任何動作,朱艷雲後來就開始講話,但內容我沒注意聽,後來就看到乙○○往朱艷雲衝過去,二個人就站著相互拉扯、互罵,後來乙○○被椅子絆倒,朱艷雲就壓在乙○○的身上抓著他,後來管理員說要報警, 朱艶雲 就放手離開,乙○○在停車場繼續罵朱艶雲」等語(前揭刑事卷第七九頁)。按證人吳斯權與兩造均不相識,僅因偶然送信前去事發現場,應無偏頗任一方之必要,所稱目睹兩造相互拉扯、互罵,自屬可信。且證人之證詞與乙○○於上訴理由狀自認「雙方發生口角拉扯抓傷、挫傷,固有其事」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二五頁乙○○之上訴理由狀),更屬可信。再參以證人鄭玉光於該案件亦證稱:「乙○○與朱艶雲二人抓在一起,抓了十幾二十分鐘」等語(前揭刑事卷第一一二頁),益見乙○○抗辯未出手毆打甲○○,要非屬實。國泰醫院之醫師固未目睹甲○○遭人毆打之情狀,惟乙○○自承與甲○○拉扯抓傷、挫傷後,甲○○隨即至醫院看診,其確有如診斷証明書所載之傷害,足證甲○○主張其傷勢係遭乙○○毆打所致等情,洵堪採信。
㈢本件係因甲○○以鑰匙丟向訴外人鄭玉光所引起,鄭玉光恐有迴護乙○○之虞
,其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一號刑事案件之證詞不得為乙○○有利之依據。乙○○傷害甲○○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號判決乙○○有罪確定,甲○○主張遭乙○○出手毆打成傷之事實,洵堪採信。乙○○固得以言詞提醒甲○○尊重長輩,究不得以此為由作為傷害對造之藉詞,乙○○抗辯僅糾正對造不應對長輩不敬,未對甲○○實施侵權行為云云,委無可取。
㈣乙○○實施侵權行為既經認定,甲○○請求損害賠償,依法有據。甲○○支出
醫藥費用一千一百十三元,有醫療費用證明單附於原審訴字卷第三二頁可考,其因遭乙○○毆傷,精神痛苦,原法院判命乙○○賠償精神慰撫金五萬元,亦屬相當。乙○○上訴,否認毆傷乙○○,既非可採,其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甲○○於原法院請求之代班支出八萬元,原法院並未准許,甲○○對該部分亦未上訴,此部分未繫屬於本院,乙○○請求訊問證人蕭家琛、宋連生,查明甲○○於本事件發生後有無請假休息云云,與本件無涉,自無必要。至於甲○○上訴,主張原判決准許之慰撫金過低部分。查,甲○○主張其月薪為二萬一千五百元(原審訴字卷第二一頁),無不動產,經濟能力不佳,本院審酌本事件肇因於甲○○交接工作時將鑰匙丟向訴外人鄭玉光,併斟酌乙○○為水電工及甲○○之前揭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甲○○所受傷害之情形尚非嚴重,其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法院核准五萬元慰撫金,尚無不當,亦屬妥適。甲○○請求乙○○再給付十五萬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魏大喨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書記官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