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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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 郭三郎 為上訴人之夫,係有婦之夫(業經判決離婚確定),竟自八十七年起在基隆市○○路○○巷○○號二樓之三同居通姦,迄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為上訴人報警查獲,經原法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被上訴人蓄意侵害上訴人之婚姻,破壞上訴人之家庭,致上訴人精神上受到莫大之痛苦與損害。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一百萬元本息之判決。並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其前夫即訴外人郭三郎感情破裂而分居,訴外人郭三郎遷居桃園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已有相當之年紀,與被上訴人為多年好友,駕車至基隆市一帶,適值夜晚時,偶而拜訪被上訴人借宿,絕無如上訴人所指相姦之越軌行為;且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損害,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郭三郎為上訴人之夫,係有婦之夫(業經判決離婚確定),竟自八十七年起在基隆市○○路○○巷○○號二樓之三與之同居相姦,迄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為上訴人報警查獲,經原法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原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一○號、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一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否認有與上訴人之前配偶郭三郎相姦之事實,自無可取。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公佈修正、增訂、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不法侵害他人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或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九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被查獲與上訴人之前配偶郭三郎有相姦之事實,顯係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依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之金額。
六、惟查: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報警、會同查獲被上訴人與其前配偶郭三郎同居相姦,並向有權偵查機關訴請追究被上訴人之刑事責認,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與郭三郎連帶賠償一百萬元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一五號離婚等事件卷足憑;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詎上訴人於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一五號離婚事件中,就請求被上訴人應與訴外人郭三郎連帶賠償之部分,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撤回其訴,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上訴人竟又遲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始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亦有上訴人之起訴狀附於原審卷足憑;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為止,其請求權顯已逾越前揭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二年間不行使,而歸於消滅;查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已於原法院為時效之抗辯,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須俟刑事判決確定後,始能確知,請求權之時效應於刑事判決送達後起算,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始受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應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起算,距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期日,尚未逾二年之時效等語;惟查: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被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實際知悉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已如前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算,上訴人認應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起算,即無可採。
七、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離婚事件中,曾承諾賠償上訴人十萬元,上訴人之請求權已因被上訴人之承諾而中斷,應重行起算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上開主張予以否認,且經本院調閱上開離婚事件卷,亦無被上訴人承諾賠償上訴人損害之事實,有前開事件卷足憑;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尚非有據,自不足取。
八、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任意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林恩山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書記官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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