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再易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三七號
再審原告生樺精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興昌 訴訟代理人 戴銀生 律師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年度上易字第八八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下列之再審事由:㈠依原確定判決所認之法律關係,「久年公司」買賣之對象是再審被告甲○○,因此「久年公司」所主張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對象係屬甲○○,而非再審原告。㈡證人 孫承麟 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於第一審之證詞,核與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之試驗報告相符,再佐以證人 連貫超 於同日之證詞,足證本件係因甲○○未經其客戶連貫超之同意,而擅自向原告指定錯誤,導致違背其與「久年公司」之合約,因此自應由甲○○自行負擔保責任。㈢證人連貫超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在一審之證詞,經再審被告代理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當庭認諾在案。且再審被告收受再審原告所交付之「白色胚布」布樣後,並無對再審原告為任何異議,足證所交付者與被告指定之品質相符。是胚布之瑕疵係因再審被告擅自變更下游廠商之要求所致。㈣互核證人孫承麟、連貫超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在一審之證詞,足證再審原告係依照再審被告指示之胚布品質,加工生產出售予被告,依法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並瑕疵擔保之責。㈤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提出之準備書狀,業已陳明再審被告應負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賠償責任,原確定判決竟未予以審究,顯然違背法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求為判決:㈠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八九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及命負擔一、二審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㈡、㈢、㈣部分,所提出之中國工業研究中心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之試驗報告、證人孫承麟及連貫超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證詞等證物,均係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所存在之證據資料,並無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或知有而不能使用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原告主張㈠之部分,並未具體主張有何再審事由,其主張㈤部分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究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賠償責任,亦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列之再審事由無涉。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