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八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四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現場有三棟建築物,分別沿山路興築,非一總體廟區,每一棟建物皆有獨立牌樓及廟門,第一棟與第二棟非相連,相距有一百五十公尺至二百公尺,第二棟至第三棟約有一百五十公尺,易言之,對於生平第一次至該地區之被告,在非屬相連各距一百五十公尺以上之建物,依鄉公所查報表比對第一棟建物,未查覺相距一百五十公尺之遙之第二棟建物及相距三百公尺之遠之第三棟建物同屬玉皇宮,實不能以偽造文書罪相繩,蓋被告根本無偽造文書之動機及故意,三棟建物非相連也不屬相鄰,是判決時已存在之事實,且是自由心證之依據所在,蓋相連「廟區」與「三棟分離之建物」咸信在對被告認事用法上是會產生不同之結果。㈡依台北縣政府之辦理山坡地違規查報有其作業程序,即「台北縣政府辦理山坡地違規查報取締標準作業程序」,揆諸該作業程序中之流程圖,可見「公所查報」是縣府辦理會勘之依據,此見「台北縣政府辦理山坡地違規查報取締標準作業流程說明」中作業流程「3」公所查報「請公所查報違規地點::」自明,易言之,被告確係依公所查報表至現場會勘,而會勘地點、範圍即係依查報表為之,該流程規範如此,被告身為公務員豈可逾越?且分布在各鄉鎮市之山區、地理環境,終究以公所人員最清楚,因此,該作業流程才如此規範。此為已存在之證據於判決時未經斟酌。㈢公務員依法行政,有一定行政流程及程序,此也是被告有無違法之判斷所在,而證據包括人證及物證,今被告辦理會勘完全依照流程為之,有關此,縣府農業局局長及水土保持課課長皆可說明,而此一流程圖及相關人證是已存在之事實及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事。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准許之。同法條第一項第六項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此觀最高法院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裁定意旨甚明。
三、經查:關於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再審理由㈠部分,被告認三棟建物實際並未相連亦未相鄰,原審法院竟認玉皇宮第二棟部分,與玉皇宮第一棟成相連之廟區乙節,與實際情形不符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惟觀原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就系爭玉皇宮之三棟建物並無認定該三棟建物相互連結成一整體建築物,而原審判決於事實欄所載「玉皇宮第二棟部分自進入山區時即明顯可見,與玉皇宮第一棟成相連之廟區,::」,係描述玉皇宮第一棟與第二棟建物之相對位置,因站立於玉皇宮第一棟前抬頭即可見上方興建中之玉皇宮第二棟,二棟建物雖有間隔距離,且座落之地形並不複雜,均懸掛相同之「玉皇宮」寺名,是原審判決係認為玉皇宮第一棟與第二棟建物形成一相連之「廟區」,而非認定玉皇宮第一棟與第二棟建物係相連結之建築物,並有檢察官履勘現場之筆錄及照片八幀附卷,是原審自始即認定系爭三棟為分離之建物,其認定與實際情況,並無不合,被告此部分之再審聲請,顯有誤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關於聲請再審理由㈡部分,被告認其確係依公所查報之地點至現場會勘,而會勘地點、範圍係依查報表為之,被告身為公務員豈可逾越!故執「台北縣政府辦理山坡地違規查報取締標準作業程序」、「流程說明」及「流程圖」,為第六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出之「臺北縣政府辦理山坡地違規查報取締標準作業程序」、「流程說明」、「流程圖」,係行政機關係根據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臺北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標準要點等法令,為協助其內部單位,於執行公權力任務,就其業務處理方式,訂頒一般性、統一性之行政規則,既係根據前開母法所訂頒,就該行政規則條文內容之解釋,自不得逾越母法。而「臺北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標準要點」(即母法)第五點規定,就公所查報之範圍及地號應僅係供臺北縣政府農業局人員參考,況會勘之目的即在於發現及確定違規之地點、範圍,若謂農業局人員僅得依鄉公所查報之內容而認定違建之地點及範圍,則會勘將無任何實益,亦無法發揮監督下級機推動山坡地保育利用工作之功能。究其規定本意,絕非指臺北縣政府應受鄉公所初步查報內容之限制,原審判決業於判決理由欄㈠中詳述之。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未逾越該母法之法條解釋,致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核無不當。是被告所提出之「臺北縣政府辦理山坡地違規查報取締標準作業程序」、「流程說明」、「流程圖」既係依據「臺北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標準要點」等法令所訂頒,就其規則內容之解釋,自不得逾越「臺北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標準要點」之解釋。是被告所提之前開行政規則,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實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被告此部分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關於聲請意旨㈢部分,被告認其辦理會勘完全依照流程為之,並提出證人即縣政府農業局長及水土保持課課長,為第六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云云,惟查被告雖提出證人即縣政府農業局長及水土保持課課長,供本院傳喚,惟此等人證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尚須經調查程序,並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揆之前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再審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