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0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弓壹把及弓箭伍拾貳支並箭筒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緣甲○○因外祖父 朱宗熹 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去世時,遺有具殺傷力之十字弓一把、弓箭五十二支及箭筒一個,置放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七四號八樓用之房間內,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十字弓刀械一把。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上開住處經警搜索查獲,並扣得上述十字弓一把及弓箭五十二支、箭筒一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實施搜索之警員藍碧旗、證人即被告之母 朱秀清 證述相符,並有十字弓及弓箭五十二支並箭筒一個扣案可佐,且扣案之十字弓一把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認:該十字弓可發射箭矢,機械性能良好,各項配備齊全,符合管制刀械十字弓之圖例及說明要件,認定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之管制刀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北市警保字第○九一四二一四九二○○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二一頁)及照片一幀(同卷第十頁)在卷可稽。又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於本院稱:不知持有十字弓違法等語,亦不得免除刑事責任,所辯不可採。再證人朱秀清於警詢稱:十字弓箭是我父親朱宗熹所有,他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去世等語(同上偵卷第十九頁),足證本案之犯罪時間。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十字弓業經內政部於八十一年公告列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款所查禁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故核被告持有十字弓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罪。被告持有弓箭近三年,乃行為繼續,為單純一罪,從而,其間有關易科罰金之法律雖有修改,仍應適用最後行為時法,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附此敘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持有之時間,應為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原判決未明白認定,而泛稱八十八年,尚有未洽。⑵扣案之物,尚包含箭筒一個,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無訛,原判決事實欄漏未記載,尚有疏漏。⑶原審就扣案之弓箭及箭筒未宣告沒收,亦有未合(理由詳後述)。公訴人就上開⑶部分為指摘,為有理由,上訴意旨指原判決與他案比較量刑太輕乙節,查個案案情本即不同,難相比較,是公訴人此部份指摘,為不可採,再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於本院坦白承認,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十字弓一把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弓箭五十二支及箭筒一個,雖非十字弓之成分,惟常助十字弓效用,應認係其從物,依從隨主原則,應並予宣告沒收(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七輯第四十至四二頁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吳燦法官周政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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