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李弘仁 律師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因貝斯美德有限公司老闆片面要求上半天班,自訴人無奈只有抗議離職,並於六月底離開公司,離職交接單上也詳盡交代清楚,並獲廠長無異議後簽字。詎料,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貝斯美德有限公司電話告知,稱自訴人於去年底奉老闆命令,自倉庫提領轉出借給協力廠商之「血氧濃度計」產品,現在找不到了,要自訴人回去找,否則不發剩餘薪資。自訴人因工作因素不克前往該公司協助,且因時間太久,已不記得其所指的東西到底是甚麼,所以便拒絕該公司。不料,卻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接獲該公司發出之存證信函,信內一口咬定該項物品係自訴人所侵占,並限三日內需出面解決;否則將告我侵占罪。存證信函同時羞辱自訴人稱:「老闆要我只上半天班就好,我竟然還厚顏去上整天班」云云。貝斯美德有限公司未在離職交接單上要求移交該項物品,且自訴人已離職二十五日,該物之保管權已不在自訴人身上,是否係其他員工拿走,或該物仍在貝斯美德有限公司內、或還在協力廠商處尚未歸還也說不定。然該公司負責人乙○○卻在事實尚未明朗化前,就直指本人侵占該項物品,該存證信函已對自訴人及其家人造成很大的人格及名譽傷害,對自訴人擅加予「人身之侮辱」、「人格之毀謗」暨「妨害自訴人名譽」。因認被告乙○○所為,涉有刑法上之妨害名譽罪嫌。
二、自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揭妨害名譽之罪嫌,無非係以貝斯美德有限公司所發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工作交接單影本一件,及證人 王坤榮丁基亭何哲宇徐鴻昌 等人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上開誹謗名譽之犯行,辯稱:上訴人即自訴人對原審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仍屬自訴性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由律師行之,上訴人既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其上訴程序即有違法,且我沒有妨害他的名譽,自訴人當時有寫壹張借出單給公司的會計保管(庭呈借出單乙張),且事實上東西確為自訴人所借走,除借出單上有其簽名外,另有證人可證,我是事後以自訴人有簽名的借出單發存證信函請自訴人返還所借物品,僅如此而已,並沒有散佈任何不實事項於公眾,不構成任何公然侮辱或誹謗罪責等語。
三、查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乃屬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包括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及實施訴訟之制度性保障;人民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即屬其合法正當之信賴利益,自不得因嗣後法律之修正而予限制或剝奪,而自訴行為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或上訴權之行使更有所限制而受影響,第二審法院當無庸依新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裁定限定期間命自訴人委任代理人,新法實施後之上訴第二審之自訴行為仍可由自訴人本人行之。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指自訴人之上訴程序違法,尚有誤會,合先說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不指摘具體事實,而從事可能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即使人難堪為目的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如非對於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自不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而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其基本構成要件有三:(一)須意圖散佈於眾。(二)須有指摘或傳述之行為。(三)所指摘或傳述者,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茍被告並無散佈於眾之意圖,亦無指摘或傳述之行為,或對於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自無成立誹謗罪之可言。
五、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乙○○對於其擅自加予「人身侮辱」、「人格誹謗」及「妨害名譽」之行為,其所指訴之犯行及證據,無非係以貝斯美德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所發予自訴人之新莊五工郵局之存證信函,其存證信函內載「您卻以下午有打卡【厚顏】要求全薪,經勞資協調發展協會協調後,公司亦同意支付全薪,::::,現查您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向公司借取三四○型血氧測定器一台(有您親筆所簽借出單)已多次電話告知出面處理,您卻推說時間已久不記得此事,您行為已觸犯法律之【侵占罪】,盼三日內出面解決,否則將追訴您之刑責」等語,然查,上開存證信函係貝斯美德有限公司發予自訴人之信件,既非對於特定多數人或可推知之多數人所發之言論,已非「公然」。且存證信函所指摘之事,係指摘具體事實,雖可能使人難堪,然既無散佈於特定多數人或可推知之人,亦難認為被告具有散佈於眾之誹謗意圖。
(二)存證信函中所述之:「您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向公司借取三四○型血氧測定器一台(有您親筆所簽借出單)已多次電話告知出面處理,您卻推說時間已久不記得此事,您行為已觸犯法律之【侵占罪】,盼三日內出面解決,否則將:::
」等語,可知貝斯美德有限公司指摘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向貝斯美德公司借取三四○型血氧測定器一台而未歸還,係根據自訴人親筆所簽之借出單為據,此亦經被告選任辯護人當庭提出借出單原本一紙為證,該借出單上確實記載借出血氧測定器三四○型一台,自訴人甲○○亦坦承該借出單備註欄上之簽名係其所親筆簽立,證人 洪鳳吟 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問:借出單上有甲○○的簽字是何意?)簽字表示是有領貨,不然為何要簽字」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筆錄),證人 蔡佩儒 亦證稱:「我們公司的規定,在借出單上簽字,就是表示有拿到這個東西,(問:借出單尚有無分申請人及領用人?)沒有分別,填好單子領用之後,單子最後交給會計部」等語(見同上筆錄)。則被告認為自訴人向貝斯美德公司借出三四○型血氧測定器一台未歸還,應屬有據,而非任意誣捏,是被告主張自訴人未將三四○型血氧測定器一台歸還,涉有刑法上之侵占罪嫌,應屬為保護合法之利益,而以善意發表之言論,自屬不罰。至工作交接單僅係工作交接事項之說明,此有該工作交接單附卷可稽,尚不能因此遽認被告所借之物,業已返還,自不能據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公然侮辱、誹謗等罪嫌,所為舉證尚不足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乙○○所辯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被訴之犯行,被告被訴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之行為應構成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楊貴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嗣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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