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七號
上訴人甲○○○上訴人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 律師被上訴人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梓芸 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係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送達上訴人甲○○○,由其女 何春蘭 收受,上訴人乙○○○部分,則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扣除在途期間一日後,上訴人甲○○○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上訴人乙○○○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分別已屆滿上訴期間,惟該日分別因春節放假及補假,應以假日屆滿之次日即同年月二十七日代之,乃上訴人遲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始提出之上訴書狀為上訴,有原法院收狀章戳可稽,核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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