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65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50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王竹君
被   告  詹崴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玖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柒仟貳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
零柒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玖佰捌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8條附卷可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2日、93年4月13日向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借款,迄今共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富邦商銀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
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商銀),並於95年11月3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貸款申請書、貸款
契約書、約定書、放款帳卡、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
告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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