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東小字第20號
原 告 張安逸
法定代理人 張晉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交提解費新臺幣壹仟貳
佰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 陳長陞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依法須提解相
對人到院辯論,提解費用新臺幣1,200元應由聲請人預納,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壹仟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