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竹東簡調字第201號
原 告 朱智絹
朱雲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秀菊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國樑 、 林國煌 、 林自由 、 林拾萬 、 林春發 間請
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陸拾捌元。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
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
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
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揆之上開
說明,該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
核定之,惟原告並未陳報本件需役地因通行供役地所增加之
價值,或提出由鑑定機關所作成之鑑定報告,以供本院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主張應通行之鄰地面積,可認為其所
有權之擴張,故非不得以其通行鄰地之面積,按市價計算其
該面積之土地所有權價值,作為原告所有需役地權利擴張之
價值,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616,90
4元(計算式:原告主張通行之被告土地面積317.04平方公
尺×被告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100元=1,616,904)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38元。
㈡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容忍原告通行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元。
㈢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若干損害金額為附帶請求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㈣綜上,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合計為20,038元(計算式:17,0
38+3,000=20,038),扣除原告已繳之2,870元,尚應補繳
17,168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