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0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0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50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501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32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書瑜書記官周綉美通譯陳達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3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6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3月14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於91年5月3日戒治期滿停止戒治處分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後,於96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13日下午6
時50分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以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13
日下午6時50分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聞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7年8月13日下午6時15分許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其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周綉美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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