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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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137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駕車肇事,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因此受傷,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 北交簡 字第 8 號(99.04.23)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 交易 字第 246 號判決(99.04.27)【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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