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8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4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10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0000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內容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貪圖他人之財物而擅自竊取,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失,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不高,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