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30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30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3064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甲○○相對人歌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戊○○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歌林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八四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對於丁○○、乙○○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2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對相對人乙○○、丁○○取得全部勝訴判決,且相對人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之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已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卡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準備書狀、聲請狀、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假扣押聲請狀(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應予准許。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已對相對人丁○○、乙○○獲得本案勝訴判決確定,則揆諸前揭說明,自得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為裁定(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36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丁○○、乙○○之聲請即無必要,該部分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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