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83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秋萍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43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湖簡字第300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9年度審易字第10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意意圖散布於眾」等文字應更正為「竟意圖散布於眾」。㈡被告丙○○於本院民國99年6月29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思慮欠周,始輕率失言而為本件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造成告訴人乙○○、甲○○2人受有名譽上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又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