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8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5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070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參見本院卷第9頁),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又被告係對於家庭成員即告訴人 徐長皓 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已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應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書漏未論以上開罪名,尚有未洽,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雖係父子關係,二人長期感情不睦,本案係起因細故而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