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84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75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士簡字第458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960號),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與乙○○係房客與房東關係,於民國98年12月25日17時許,在臺北○○○區○○路○○○巷○○弄○號租屋處,甲○○要求房東乙○○換大房間,因雙方租金價格談不攏,引起甲○○不滿,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所承租房間內,朝房門外正在該址可供全部房客使用之院子之乙○○大聲出言「王八蛋」、「幹你娘」等語而公然施以辱罵。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可佐: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
㈢、案發地點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對處在多數房客得使用之院子內之告訴人口出穢語辱罵,使不特定人得以聽聞,致告訴人蒙受羞辱而名譽受損之犯罪危害程度,犯罪後一度否認犯行,然起訴後已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願原諒被告,被告乃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