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2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即被告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37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一關於「受刑人即被告乙○○」之記載,應更正為「受刑人即被告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之文字,如有顯然誤寫或漏載,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次按民事裁定文字,如有誤寫之顯然錯誤者,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規定自明。揆諸首開規定,刑事裁定文字,如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時,原審法院自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合先敘明。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之顯然誤寫,且此項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開說明裁定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