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六號
自訴人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移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丙○○○係鄰居,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丙○○○之子女 陳文同陳素梅 (被訴傷害部分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因停車起爭執,丙○○○與陳文同、陳素梅及鄰居 郭水來 (被訴傷害部分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一同前往甲○○位於嘉義市○○街○○○巷○○號住處門前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發生拉扯互毆,甲○○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推倒丙○○○,致其受有右側腰部肌肉挫傷之輕傷害。
二、案經丙○○○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因停車問題起爭執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自訴人是自己跌倒受傷的, 伊弟 乙○○剛從台北回來,自訴人共有四人到伊家理論前一天晚上停車的糾紛。伊弟被拖到外面打,伊打一一○報警,後來伊出去也被打,住處在整修圍牆,地上有石頭等,自訴人拿拖鞋要打我,伊一手舉起要擋,自訴人沒穿鞋站不穩自己跌倒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訴歷歷,核與證人陳文同於警訊時之供述:「因停車問題與甲○○發生口角,而甲○○推倒我母親丙○○○受傷,氣憤之下我就找甲○○理論,因而發生口角雙方拉扯我就和他打起來..
.」(見警訊筆錄第二頁)等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警卷可參。
(二)被告於警訊時亦供承:「(丙○○○到所對你提出傷害告訴你有何意見?)丙○○○拿拖鞋要打我,我為了抵擋才將她推開她才受傷,...」(見警訊筆錄第十頁)。足證被告確係徒手推開自訴人,致自訴人受有傷害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委無足取,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態度及未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月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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