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
受罰人 林明 搌右受罰人因原告乙○○與被告甲○○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為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林明搌 科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到場作證,已受合法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乃竟無正當理由,不遵期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文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洪淵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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