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貳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邀同訴外人 王煒 及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以下簡稱萬通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八日止,每期一個月,第一年之利息按萬通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五六計算,第二年起則按萬通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九六計算,並隨同萬通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尚積欠本金一百五十萬六千一百九十八元。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以連帶保證人之身份代被告向萬通銀行償還七十三萬二千二百零五元。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欠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代償證明書及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五二0二號分配表各一份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三萬二千二百零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蘇正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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