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右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八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被廢棄部分,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訴訟與假執行聲請。
二、陳述:上訴人經營大同體育社,曾向被上訴人訂製衣服,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元,除已給付五萬元外,被上訴人以朋友急用為由,向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此二十萬元應作為上訴人所給付的貨款,上訴人早已清償,故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十二萬元,並非三十二萬元。
三、證據:援用原審證據方法。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記載。
二、陳述:
(一)引用第一審判決的記載。
(二)貨款是三十七萬元,上訴人只還五萬元,故尚欠三十二萬元。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二十萬元,上訴人主張二十萬元借款,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而請求駁回本件上訴。
三、證據:援用原審的證據方法。
參、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承認積欠被上訴人十二萬元,所以本院只將調查審理重點放在;上訴人所主張的二十萬元借款是否交付被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只欠被上訴人十二萬元貨款,其餘二十萬元是被上訴人所借,但是,遭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又未提出證據證明,況且,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的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結帳明細表及上訴人所簽發的貨款憑據附卷證明,上訴人也承認憑據是她簽名,並且已還五萬元,故上訴人主張的事實,不能被本院採信。
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製校服,貨款三十七萬元,被上訴人已將校服交付上訴人,雙方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結算後,被上訴人已收受五萬元現金,有貨款憑據附卷可證,故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三十二萬元貨款,被上訴人根據雙方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三十二萬元,具有法律上理由,應該准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製校服,共計貨款三十七萬元,上訴人已還五萬元,尚欠三十二萬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二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並宣告被上訴人得提供擔保後假執行,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之處,因此,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不具有法律上理由,應該駁回。
肆、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渙文
法官蕭道隆法官甘大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書記官蕭琪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