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汪玉蓮
蔡碧仲吳碧娟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丁○○係 韋硯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韋硯工程公司)與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協議標得第二高速公路之雲林斗六至至嘉義大林段第C三四四Z標(斗六段稱C三四四Z{一}、大林段稱C三四四Z{二},而業者稱斗六段為三四四標、大林段為三四六標)之路幅開挖及遠運利用工程後,再將土方挖運部分轉包於昇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昇捷公司),而由昇捷公司派駐在嘉義大林段現場擔任土方運送之管理登記工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中旬起,趁在上開工程地段,負責管理公司應將上開嘉義縣大林段(嘉義縣大林鎮中坑里)之第二高速公路三四六標施工段之土方回填至上開三四四標之業務機會,將該應回填之土方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由不知情之乙○○駕駛車牌00-000號大貨車,載運至雲林縣○○鎮○○○○道路施工段,以每立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九十七元之價格出售,再另以韋硯公司在三四四標附近向第二高速公路申請合法開採(每立方公尺土方需支付地主三十七元)而欲出售予雲林縣○○鎮○○○○道路施工段之土方,填補予第三四四標之工程,賺取每立方公尺十二元之差價,而以此方式共盜賣約四萬餘立方公尺土方,共得利約五十萬元,嗣經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晚上九時許跟監埋伏當場查獲,因認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業務侵占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警訊中之供述、證人丙○○、乙○○及甲○○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詞,及出貨單、協議書、現場照片、二高後續計畫雲林嘉義段路線圖等證物,為其論罪之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固曾於警訊中自白因運送本件工程土方賺取差價約十萬元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即堅決否認有何私運土方販賣賺取差價之犯行,辯稱:伊係為縮短運送土方之公里數,進而為公司節省運費,所得利益歸公司所有,伊自己並無獲取任何不法之利益等語。經查,韋硯工程公司承攬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標得之第二高速公路雲林斗六至至嘉義大林段第C三四四Z標之路幅開挖及遠運利用工程後,韋硯工程公司再將土方挖運部分轉包予昇捷公司,有運輸承攬協議書及標前協議書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韋硯工程公司另標得由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咬狗段之土方合法開採區之土方出售予斗南東西向快速道路使用,土方運送部分亦由昇捷公司承攬運送,依照合約之約定被告丁○○服務之昇捷公司須負責將第二高速公路之大林中坑之三四六標開挖之土方回填至斗六梅林之三四四標,另由斗六咬狗段所採得之土方運往斗南東西向快速道路,前者之路程約二四公里,後者之路程約為二十二公里,如自咬狗段至梅林第三四四標,約有三、五公里,由中坑第三四六標至斗南東西向快速道路,則約有十八公里,此非為證人即韋硯工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在卷,亦有被告所繪製之相關路程圖乙紙附卷可稽。被告辯稱伊為縮短載運土方之路程,而將運送之路程變更為將咬狗段之土方運往第三四四標回填,將第三四六標開挖之土方運往斗南東西向快速道路等語,參照上開卷附之路程圖,應與常理相符。況昇捷公司運送土方之運費係以距離計算,昇捷公司付給司機之運費距離越長,支出之成本越高,利潤則越微薄,而昇捷公司向韋硯工程公司請領運費之方式,係由上游廠商申請直接由中華工程公司匯至韋硯工程公司再轉至昇捷公司,被告丁○○根本無法接觸到韋硯公司撥下之運費等情,業據證人即昇捷工程公司之負責人 吳昇哲 到院證述明確,則被告丁○○既無法領取昇捷工程公司向韋硯公司請領之運費,其縮短運送行程所節省應支付給司機之運費,其利益應歸昇捷工程公司所得,被告根本無法從中獲取任何利益。另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他(指被告)有將你們的土拿去賣?)沒有,中華工程公司有去測量換土量及填土量均符合,沒有少過」等語,益證被告亦未將運送之土方出售牟利甚明。從而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文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張鑽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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