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被告甲○○即華濟醫院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伍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零伍拾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 陳忠盛 於如附表所示借款日期,向原告借得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五十萬元,約定自借款之日起按日息萬分之六.五計算利息(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週年百分之二十),陳忠盛並與其父 陳進添 共同簽發面額共一千零五十萬元之本票五紙交付原告收執。嗣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原告因陳忠盛久未返還上開借款,乃以台中逢甲郵局第五一二號存證信函,催告陳忠盛於函到三日內清償,經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四一四九號存證信函,告知其及陳進添、 陳尚 、 陳教 、 陳忠龍 共五人與被告訂有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在債務金額一億九千萬元範圍內,由被告承擔其等之債務。惟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四一八三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三日內清償陳忠盛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竟置之不理。
(二)被告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與陳忠盛五人簽訂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在債務金額一億九千萬元範圍內,由被告承擔陳忠盛五人之債務,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公證處八十八年度認字第一五八一號認證書及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書各一件可憑。對此,被告雖抗辯:其僅在債務金額一億九千萬元範圍內,承擔陳忠盛五人之債務,就超過部分,其無清償之義務等語,惟查:被告對於陳忠盛五人在其承擔前之債務超過一億九千萬元一節,並未舉證以資證明。且如因此而判命被告在承擔陳忠盛五人債務金額一億九千萬元範圍內對原告為給付,亦與判決主文應具體、明確並不得附有條件之要求不符。故本件應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而不得附加條件,始為適法可行。至被告辯稱:其承擔陳忠盛五人之債務金額共一億九千萬元,由五人平均分受之結果,其承擔陳忠盛之債務金額僅為三千八百萬元一節,顯與上開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旨在由被告承擔陳忠盛因經營喜樂醫院所負債務不合,自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陳忠盛既對被告負有返還一千零五十萬元借款並給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利息之債務,且被告又與陳忠盛訂有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爰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本票五紙、存證信函三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二紙、認證書一件、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書一件、借款利息償還同意書一紙、支票二紙、存款不足退票單二紙、存摺三本、匯款回條三紙及匯出匯款用紙(代收人傳票)四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忠盛、陳尚、 吳俊聰 、 李明熾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雖持有陳忠盛與陳進添共同簽發之本票五紙,惟陳忠盛是否確對原告負有一千零五十萬元之借款債務,非無商榷餘地。又被告與陳忠盛五人所簽訂之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乃由被告承擔陳忠盛五人之債務金額共一億九千萬元,五人平均分受之結果,被告承擔陳忠盛之債務金額為三千八百萬元,而陳忠盛之債權人眾多,債權金額龐大,被告迄今仍在釐清之中,故本件原告對陳忠盛之債權縱令屬實,其請求亦非有理由。
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其請求之利息,自按日息萬分之六.五計算,減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核係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所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屬無礙,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陳忠盛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共向伊借得一千零五十萬元(各次借款日期及金額如附表所示),約定自借款之日起按日息萬分之六.五計算利息,惟經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定三日期限催告清償,陳忠盛迄今仍未為清償。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與陳忠盛、陳進添、陳尚、陳教、陳忠龍簽訂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約定被告在債務金額一億九千萬元範圍內,承擔陳忠盛五人之債務,惟經伊以存證信函定三日期限催告被告清償陳忠盛對伊所欠債務,被告竟置之不理等情,爰依被告與陳忠盛五人所訂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求為命被告給付伊一千零五十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與陳忠盛五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所訂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約定由伊承擔陳忠盛五人之債務金額,以一億九千萬元為限,則伊所承擔陳忠盛之債務金額自應以三千八百萬元為限,陳忠盛之債務遠超過此一金額,且原告對陳忠盛之債權未必屬實,原告本件請求,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陳忠盛於如附表所示借款日期向其借款共八次,金額合計一千零五十萬元,約定自借款之日起按日息萬分之六.五計算利息,惟經其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陳忠盛清償本息,陳忠盛迄今仍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五紙、存證信函三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二紙、借款利息償還同意書一紙、支票二紙、存款不足退票單二紙、存摺三本、匯款回條三紙及匯出匯款用紙(代收人傳票)四紙為證,並經證人陳忠盛、吳俊聰、李明熾到場證稱屬實,堪信為實在。被告泛稱:原告對陳忠盛之債權未必屬實云云,而否認原告債權之存在,自無可採。
五、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與陳忠盛、陳進添、陳尚、陳教、陳忠龍簽訂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約定被告承擔之債務金額一億九千萬元,對此債務其願作併存的債務承擔人,與陳忠盛五人連帶負清償責任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書及認證書各一件在卷可稽。又陳忠盛五人與被告簽訂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前,以陳忠盛因經營喜樂醫院所負債務最多,占五人所負債務之絕大部分,上開併存債務承擔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擔之債務,係以陳忠盛五人之債務總額一億九千萬元為限,而非以每人三千八百萬元為限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尚到場證稱屬實,且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乃準物權契約,難謂有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數人有同一債權應平均分受規定之適用,故被告辯稱:其承擔陳忠盛之債務以三千八百萬為限等語,自無足取。
六、被告所承擔陳忠盛五人之債務金額,如前所述,固以一億九千萬元為限,惟於被告承擔前,陳忠盛五人所負債務總額不過係此一金額,且迄今被告僅清償其中三、四千萬元,尚未達到該一金額,此經證人陳忠盛到場證稱明白,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在其承擔前陳忠盛五人之債務確超過一億九千萬元(承擔以後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因未有特約,應由被告一併承擔,且不受一億九千萬元之限制,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七三三頁參照),則原告主張:其本件請求應毋庸附加條件判命被告給付等語,即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陳忠盛積欠其一千零五十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利息,且被告又與陳忠盛訂有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訴請判命被告給付其一千零五十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凃春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B書記官王博昭附表:
┌──┬─────────┬───────────┬───────────────────────────┐│編號│借款金額(新台幣)│借款日期│請求之利息│├──┼─────────┼───────────┼───────────────────────────┤│一│一百五十萬元│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自借款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二│一百五十萬元│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自借款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三│八十萬元│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自借款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四│六十萬元│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自借款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五│二百萬元│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自借款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六│一百十萬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自借款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七│二百五十萬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自借款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八│五十萬元│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自借款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