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顏志銘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肆佰玖拾伍萬捌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每百元為八元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七十年七月至九月間,先後向原告借得伍佰萬元,並提供座落桃園縣○○鄉○○段後厝小段九筆土地為原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以擔保上開借款債務,嗣因被告無力償還上開借款,兩造遂於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簽約,約定上開債務由被告自七十一年三月起至七十二年十月止分期清償完畢,詎被告又未依約如數還款,嗣經原告陸續向被告催討,被告乃以簽發遠期支票十七紙交付原告,再由原告背書後持向他人調現之方式,陸續還款予原告壹佰零肆萬玖仟壹佰元,結餘未清償之本金債務為參佰玖拾伍萬零玖佰元,嗣於七十二年一月間,因被告所提供設定抵押予原告之上開九筆土地,遭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原告遂以上開債權餘額本金參佰玖拾伍萬零玖佰元聲明參加分配,然均未能受償,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七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所列分配表計算結果,原告有債權本金參佰玖拾伍萬零玖佰元,外加利息壹佰萬零柒仟肆佰參拾玖元,共計為肆佰玖拾伍萬捌仟參佰參拾玖元,列為分配不足額而未能受償,爰訴請被告如數清償上開債務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上開債務之事件,與原告前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該院於七十二年三月七日以七十二年度促字第一0五0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甲○○應於該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乙○○給付新台幣肆佰玖拾伍萬捌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該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二分之一計算之利息之事件,其訴訟當事人、聲明與訴訟標的完全相同,業據原告自認在卷,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促字第一0五0號支付命令一份附卷足憑。雖然被告究有無於上開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兩造間尚有爭執,並因被告就此提出異議,由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抗更(一)字第三八號裁定,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調查審理中,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四號民事裁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到庭訊問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且為原告自認在卷,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縱認被告確曾於上開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亦應視為原告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際(七十二年間),即已就本件起訴在案,乃原告竟就業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提起本件訴訟,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又其本案之請求既應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王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