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
一、乙○○有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四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在雲林縣○○鄉○○路之公共場所拾得武士刀一把,即將之攜回雲林縣○○鄉○○村○鄰○○路二一○之一號住處藏放,而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又另行起意,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十七時許,在雲林縣○○鄉○○村○鄰○○路二一○之一號住處家中,明知綽號「 小李 」之甲○○(另案審結)所持有之 達摩 祖師陶瓷像一尊、紫水煙玉一只、書畫印章一枚、龍銀五十六枚、握把鏡二只、新臺幣硬幣合計一千零五十四元、外幣硬幣二十二枚共一千五百元,係他人竊取之贓物(經查,上開物品為丁○○、丙○○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號住處發現失竊),竟仍以二萬五千元之價格予以購買。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十三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雲林縣○○鄉○○村○鄰○○路二一○之一號家中查獲,並扣得武士刀一把及上開丁○○、丙○○所有之達摩祖師陶瓷像一尊、紫水煙玉一只、書畫印章一枚、龍銀五十六枚、握把鏡二只、新臺幣硬幣合計一千零五十四元、外幣硬幣二十二枚共一千五百元等物品(總計價值約新台幣六萬五千餘元)。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時地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武士刀一把可佐,又該扣案之武士刀經送嘉義市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有嘉義縣警察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八嘉市警保字第○二七三三七號函在卷可佐,被告乙○○右揭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犯行堪予認定。又訊據被告乙○○對右揭時地向甲○○購買達摩祖師陶瓷像一尊、紫水煙玉一只、書畫印章一枚、龍銀五十六枚、握把鏡二只等物並不否認,惟辯稱:伊不知上開物品係失竊贓物;另查獲之新台幣硬幣係其兒子所有,放在伊另外買的塑膠撲滿裡云云,惟查:
(一)上開達摩祖師陶瓷像一尊、紫水煙玉一只、書畫印章一枚、龍銀五十六枚、握把鏡二只、新臺幣硬幣合計一千零五十四元、外幣硬幣二十二枚共一千五百元等物品,係丁○○、丙○○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在嘉義市○○路○○○號住處發現失竊之事實,業據証人即被害人丁○○、丙○○証訴甚詳,並有被害人丙○○出具之保管單在卷可稽,是上開物品確係贓物無訛;其中,上開查獲之失竊物品中,新臺幣硬幣多枚合計一千零五十四元、外幣硬幣二十二枚共一千五百元,係裝於水藍色之塑膠藥罐內,亦據証人丙○○於警訊陳明在卷,且供稱該水藍色之塑膠藥罐係其診所使用,且其每天拿藥罐內錢幣買麵包,故其認得等語,証述綦詳,足証上開物品確係証人丙○○所失竊之物。
(二)次查,被告乙○○購得上開物品,係向甲○○以二萬五千元購得之事實,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証人甲○○所述相符,又上開物品之價值約為六萬五千餘元,亦有被害人丁○○出具之被害報告單可佐,被告於偵訊時亦不諱言懷疑價格便宜,竟仍以低於一半以上之價格購入,足見其亦知情係以低價購得上開物品。
(三)又查,上開查獲物品內尚有新台幣硬幣合計一千零五十四元,外幣硬幣二十二枚共一千五百元,上開貨幣均係可流通之金錢,又其中硬幣係置於塑膠藥罐內,均非古董藝品,被告何須連上開可流通之貨幣及塑膠藥罐均一併購入?被告連塑膠藥罐亦一併購買,已與常情不符,更足見其於購買之時,並非一一估量價值,而係整批購買,顯與一般藝品店購入貨物之情形迥異。
(四)再查,被告乙○○購買上開物品,係甲○○自行前往兜售,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查甲○○有八次竊盜前科,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假釋出獄,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被告確知甲○○有竊盜前科,甫自監獄執行出獄等情,亦據被告於偵訊自承在卷,再參以被告係以經營藝品店為業,前有竊盜前科,於八十七年間亦有贓物前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佐,其明知購買來歷不明之物品,易觸犯故買贓物罪嫌,衡情為避免觸犯故買贓物罪嫌,對購入來源應較謹慎,然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購入之後,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偵訊前之警偵訊時,僅能指稱係向綽號「小李」所購,對「小李」之姓名地址均無法提出,其於警訊供稱:(你是否知道小李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我不知道他名字,也不知道他住何處,因都是他主動到我家找我等語(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警訊),於偵訊亦供稱都是小李來找伊,沒有小李的電話住址等語(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八月四日、八月十八日偵訊),顯見其於購買之時,並未要求甲○○出具任何身分証件及簽署出售証明,則被告竟向於購買時,係不詳姓名地址,且有竊盜前科之小李,以低於一半以上之價格購入上開物品,顯知所購物品為他人失竊之贓物,其具故買贓物之認識及犯意甚明。
(五)被告雖辯稱:小李有告訴我那些東西不要緊的,意思就是說不是贓物云云,惟被告既以從事藝品店交易為業,其經營古董店已有七、八年之久,亦為其於警訊所自承,又其年逾三十,見多識廣,且曾有竊盜、贓物前科,並非年幼無知之人,見真實姓名地址不詳,且有竊盜前科之友人小李,取來歷不明之上開物品前來兜售,應知上開物品係屬贓物,豈可能任意聽信小李隻言片語即信以為真?是其辯稱不知所購物品係屬贓物云云,顯非可採,至証人甲○○証稱:被告係不知情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亦非可採,事証明確,被告故買贓物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之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人認被告持有武士刀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查,被告乙○○有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等前科,其中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四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刑期原應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止,經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假釋,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及故買贓物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武士刀一把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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