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一一號),經本院台中簡易庭簽移本院審理,本院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八十三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一年十月,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悟,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甲○○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四日晚上止,在其台中縣市不特定之友人家中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一天施用一次;及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其間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北屯區仁美十二巷四號為警查獲,經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發布通緝,嗣再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晚上九時許,在台中市北屯區仁美九巷七十四號為警緝獲。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四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及送入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時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檢驗尿水報告書及台灣台中看守所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八九)中所正總字第四三三號函附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表各一份附卷足稽。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四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台灣台中看守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八九)中所正總字第五四三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証明書在卷可考,是事証明確,被告右揭罪行洵堪認定。
二、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均緊接,所犯罪名分別相同,顯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八十三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一年十月,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其所犯均遞加重其刑。其犯上開二罪,犯罪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仍不知悔改,一再施用毒品,惟施用毒品為自殘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幸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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