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
原告彰化縣埔鹽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 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邀同其餘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仟零肆拾伍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上開借款除已攤還本金二百零九萬元及利息繳清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外,餘欠本金及利息應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攤還。惟依約定書及借據約定條款約定債務人等在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期付息時,債務人等均喪失其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雖屢經催討均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借款清償計算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甲○○、乙○○等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用證、約定書、借款清償計算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況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人(即被告)無須經債權人(即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捌佰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秋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陳蒼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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